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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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22-12-21
  • 发布日期:2022-12-22
  • 文  号:攀办规〔2022〕7号
  • 有 效 性 :1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攀枝花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攀办规〔202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钒钛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攀枝花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2月21日

攀枝花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强化火灾事故查处力度,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四川省消防条例》《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实施办法》等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攀枝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以及森林草原等火灾事故调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确定为涉嫌放火犯罪的案件,依法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统计火灾损失,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负责组织调查处理较大火灾事故。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其他一般火灾事故,依法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实施调查处理,也可以授权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实施调查处理。

  第五条 火灾事故发生地与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时,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六条 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认为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提级组织调查处理有关火灾事故。

  第七条 参加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率,及时、准确完成调查任务。

  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成立的火灾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记录掌握火灾事故信息。

  对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逐级上报负责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提出立案调查和事故调查组组成建议,并报请负责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立案调查和事故调查组组成建议后,事故调查组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宣布事故调查组成立,研究制定事故调查方案,部署事故调查工作,提出工作要求和工作纪律。

  第十一条 根据火灾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自然资源部门、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派员组成,必要时应当邀请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参加。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火灾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特长,并与参与调查的火灾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指定,可由政府有关领导同志担任,或者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本级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事故调查组其他成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在事故调查组组长统一领导下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方案经事故调查组组长批准后执行。事故调查方案应当包括调查工作的原则、目标、任务和事故调查组专门小组的分工、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步骤、方法,完成有关调查的期限、措施、要求等内容。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的发生经过、起火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查明火灾事故的灾害成因,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三)认定火灾事故性质,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四)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可设技术组、管理组和综合组等专门小组,技术组可根据调查需要邀请专家参与调查,并由专家出具意见。

  技术组负责查明火灾事故的发生经过、起火原因、人员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和技术方面的灾害成因,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和事发地人民政府的火灾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进行评估,起草技术组报告。

  管理组负责查明火灾事故管理方面的灾害成因,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有关单位主体责任、党委和政府以及职能部门的监管责任,提出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有关单位、非公职人员处理以及火灾事故防范、整改措施建议,提出应当追责问责的党员、公职人员建议名单及责任事实、线索,起草管理组报告。

  综合组负责事故调查工作的综合协调、后勤保障和证据资料管理等工作,负责起草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及各专门小组应当根据调查工作进度,适时召开全体会议,及时研究、讨论、汇总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开展以下调查工作:

  (一)依法开展调查询问、火灾现场勘验等调查取证工作。

  (二)根据调查需要,委托开展检验、鉴定,开展现场实验。

  (三)认定火灾事故原因。

  (四)统计火灾损失。

  (五)开展火灾事故性质和责任的调查。

  (六)提出事故防范建议和整改措施。

  (七)事故调查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公安机关应当开展以下调查工作:

  (一)查明死亡人员身份,依法进行尸体检验,确定死亡原因。

  (二)查明与火灾有关人员的情况,依法传唤、留置盘查或羁押嫌疑人。

  (三)采取技术侦查手段获取重点人员活动轨迹等火灾有关信息,恢复和分析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核查放火嫌疑线索。

  (五)事故调查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组安排完成相应调查工作;对同时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火灾事故,还应当查明事故单位、有关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履行审查审批、监督职责的情况。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调查火灾有关建筑的行政许可、安全质量等情况,开展安全性能评估鉴定,完成事故调查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调查起火建筑(场所)有关规划、土地行政许可等情况,完成事故调查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参加火灾事故调查的其他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各自行业优势,按照事故调查组的分工和要求完成相应调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参加调查的有关部门依法收集、制作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结果、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当互通共享,并及时移交事故调查组。

  第二十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调查人员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工作纪律,保守火灾事故调查秘密。

  未经批准,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对外发布火灾事故调查信息。

  第二十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结束后,事故调查技术组、管理组应当分别形成专门的调查报告,并提交事故调查组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事故调查组应当形成事故调查报告,经事故调查组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向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提交。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应急处置情况。

  (三)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灾害成因和性质。

  (五)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火灾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及工作要求。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全体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逐一确认事故调查报告并署名。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较大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较大火灾事故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日,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检验、鉴定所需的时间和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开展火灾事故调查的时间,不计入火灾事故调查期限,但应当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时向负责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说明。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复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批复,事故调查结案。批复应当以人民政府公函形式做出,主送有关下级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有关单位,抄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涉及完善法律法规、制修订标准规范建议的,可向有关立法机关、标准规范编制部门提出建议。

  人民政府做出的批复应当对有关责任追究、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提出具体要求。对较大火灾事故,应当明确结案届满一年及时开展有关责任追究、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第三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公布本级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并负责舆情答疑、回应社会关切等。

  第三十一条 消防安全事件指挥部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制发有关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的督办通知书,并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跟踪督办批复具体要求的落实情况。

  督办通知书应当发至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和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有关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公职人员进行处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故发生单位、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较大火灾负有责任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对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和使用管理等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应当将其严重违法失信的信息列入消防安全黑名单,由消防救援机构推送至信用信息系统纳入诚信管理,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有关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复之日起九十日内,将有关责任追究情况、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书面报送做出批复的人民政府,并抄送负责跟踪督办的消防救援机构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章 整改处理评估

  第三十六条 较大火灾事故调查结案届满一年,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向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本级人民政府报送成立评估组的请示,组织开展有关责任追究情况、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第三十七条 评估组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组长,参加火灾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派员组成。

  第三十八条 评估组应当在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内容包括有关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结论。

  第三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配合评估组对有关处理处置、问责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有关单位应当认真吸取火灾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火灾事故再次发生。

  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有关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处理及整改评估应当建立工作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文件材料:

  (一)火灾报警记录、火灾事故领导批示。

  (二)火灾事故调查组织工作的有关材料,包括事故调查组成立批准文件、内部分工、调查组成员名单及签字等。

  (三)火灾事故灭火救援报告、应急处置有关资料。

  (四)火灾事故现场勘验材料,包括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火灾现场图、现场实验报告、现场照片或录像等。

  (五)火灾事故技术分析、取证、检验、鉴定等材料,包括技术鉴定报告,专家意见,鉴定、检验意见,证人证言,以及物证材料或者物证材料的影像材料,物证材料的处理情况报告等。

  (六)管理组报告、技术组报告等。

  (七)伤亡人员名单,尸检报告或死亡证明,受伤人员伤害程度鉴定或者医疗证明。

  (八)调查、谈话、询问笔录等。

  (九)其他有关认定火灾事故原因、责任的调查取证材料等。

  (十)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材料。

  (十一)事故调查组工作简报。

  (十二)与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有关的会议记录。

  (十三)其他与火灾事故调查有关的文件材料。

  (十四)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附有事故调查报告),向纪检监察机关提供有关报告的正式函件。

  (十五)火灾事故处理决定、批复或结案通知,以及批复后的事故调查报告。

  (十六)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和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有关机关、单位的函。

  (十七)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文件材料。

  (十八)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督办通知书,以及整改评估材料。

  (十九)其他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一般火灾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较大火灾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如施行期间国家和四川省对火灾事故调查出台有新规定的,则从其规定。

审核: 何强   责任编辑: 刘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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