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安宁河流域保护条例》
www.happymerchs.com 发布时间:2023-11-01 来源:攀枝花市水利局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攀枝花市安宁河流域保护条例
(2023年8月30日攀枝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六章 文化保护与传承
第七章 区域协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宁河流域保护,优化水资源配置,强化耕地保护,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推进安宁河流域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安宁河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特殊区域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安宁河流域,是指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安宁河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安宁河流域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节约集约,统筹协调、科学规划、系统治理,严守耕地红线,保障粮食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米易县人民政府、盐边县人民政府(以下称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宁河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宁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将安宁河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和落实河湖长制、林长制、田长制、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耕地保护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和完善安宁河流域保护目标,履行安宁河流域保护主体责任。
安宁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宁河流域保护工作。
安宁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安宁河流域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安宁河流域联席会议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安宁河流域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加强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在共建共治、生态补偿、水资源开发、产业协作、文旅融合、应急联动、联合执法等方面的跨区域协作。
米易县、盐边县人民政府(以下称安宁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落实安宁河流域保护的决策部署,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安宁河流域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安宁河流域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监督指导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宁河流域水资源、河道、水域岸线和水利设施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根据职责做好安宁河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水生态修复、水土保持、河湖生态流量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破坏水资源、河道、水域岸线和水利设施等违法行为。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安宁河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和管理,指导流域畜禽、水产养殖的污染防治,管理化肥、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依法查处违法水产养殖、捕捞等行为。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安宁河流域森林、草原以及职责范围内的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监督管理、保护和生态修复工作,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广旅、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宁河流域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安宁河流域的水库、自然保护地等管理单位依据职权做好管理范围内安宁河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将相关经费依法纳入本级预算。在安排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水利、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业等资金和项目时,适当向安宁河流域倾斜。
鼓励创新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多渠道筹集安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资金。
鼓励和支持安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八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管理,加强安宁河流域洪涝干旱、森林草原火灾、地质灾害、地震等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防御、应急处置、转移避险与恢复重建体系建设,提高防灾、减灾、抗灾、救灾能力。
第九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安宁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和依法劝阻、举报以及控告破坏流域生态环境行为的权利。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安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资源开发和节约利用、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活动。
对在安宁河流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宁河流域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相邻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同开展粮食安全和耕地、生态环境、水利工程、历史文化等方面保护情况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在安宁河流域的贯彻实施。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安宁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安宁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安宁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二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长江流域规划体系,结合流域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利用水利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防震减灾规划等其他专项规划,建立以发展规划为统领,以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的安宁河流域规划体系,统筹发挥规划对推进安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十三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科学划定并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落实耕地保护目标,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筹新型城镇化和乡村振兴发展,科学确定城镇建设规模,推动城镇紧凑发展和节约集约用地。鼓励安宁河流域分散居民点(村庄)逐步迁移至规划集中居住区或者城镇区。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安宁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安宁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安宁河流域耕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实施土地综合整治等耕地提质增量工程,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禁止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开展绿化造林、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挖田造湖造景等活动。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开垦耕地计划,在安宁河流域耕地开垦适宜区域组织实施开垦耕地,并建立管护机制,确保耕地长期稳定利用。
项目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进行剥离,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被污染耕地的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等。
第十五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依法定期组织开展耕地资源调查和日常监测,掌握耕地数量、质量、生态状况以及利用变化状况,并开展分析评价。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定期组织开展耕地后备资源调查,掌握耕地后备资源潜力。
第十六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对本行政区耕地质量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环境污染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十七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宁河流域河湖岸线保护,划定安宁河流域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设立界桩和公告牌,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岸线。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宁河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有关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宁河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岸线修复规范和指标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河湖岸线修复计划,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第十八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宁河流域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除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并经科学论证、依法审批外,禁止在安宁河干流和珍稀特有鱼类洄游的主要支流进行水电开发等影响河流自然流淌的工程建设活动。
对安宁河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告,禁止在安宁河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第二十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防震减灾等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防震减灾工作。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安宁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堆放、倾倒、掩埋、弃置、处理固体废物、畜禽污染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或者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四)向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秸秆、农膜等农业废弃物;
(五)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包装物;
(六)使用禁用的农药;
(七)在养殖业中使用禁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流域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建立和完善安宁河流域生态环境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强化安宁河流域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控制,有效防控涉重金属污染环境风险。
第二十三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宁河流域生态功能区划采取封山育林、植树造林、种草等保护措施,增加林草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禁止在安宁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衔接国土空间规划,依法编制安宁河流域防洪规划和抗旱规划。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安宁河流域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推进具有调蓄防洪功能的控制性水利工程建设与重要防御工程建设,提升洪涝灾害防御工程标准,加强水工程联合调度,开展河道水文监测,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防洪减灾工程和非工程体系,提高防御水旱灾害的整体能力。
第二十五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的监督管理。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家规定情形的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推广有机肥使用,实施化肥农药减量增效行动,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推进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体系建设,改造提升粪污处理设施,探索建立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激励或者补偿机制,促进农业全面绿色转型。
第二十七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推动农业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安宁河流域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及时回收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鼓励和支持对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未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填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置。
鼓励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回收网点、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合作,采取多种方式,建立健全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推动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和再利用。
第二十八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质量管理,组织对安宁河流域内的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河段进行治理和生态修复,保障水质稳定达标。鼓励采用适宜的生态修复技术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指导,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耕地。
第二十九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安宁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三十条 安宁河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对磷矿、磷肥生产集中的干支流,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总磷排放管控要求,有效控制总磷排放总量。
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磷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总磷监测,依法公开监测信息。
第三十二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加强安宁河干流、主要支流沿岸的城镇、村庄、居民集中居住区厕所改造,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
使用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污水处理费不能维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安宁河流域乡(镇)、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用电价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宁河流域入河湖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明确排污口相应排污单位,明确入河湖排污口责任主体。责任主体负责源头治理以及入河湖排污口监测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安宁河干流、支流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限期完成整改。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风险管控、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完善应急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储备应急物资,定期组织演练。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组织开展应急处置、救援和恢复工作。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三十五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草原资源保护和修复,严禁非法占用和破坏林地、草地资源,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提升森林草原质量,因地制宜开展防火隔离带建设,增强森林草原生态系统稳定性和防灾减灾能力。加强林业草原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先进适用的科技手段,提高森林草原防灭火、林业草原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草原管护能力。组织林业和草原、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法做好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和科学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在建和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履行边开采、边修复义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专项用于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三十七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地质灾害防治经费。
在安宁河流域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污染物的管控、治理,强化源头准入,严格落实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及其禁止、限制、限排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有效防范新污染物环境与健康风险。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九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和建设引调水工程、调蓄储能工程应当遵循确有需要、生态安全、可以持续的原则,与自然河湖、地下水共同构建系统完备、绿色安全、集约高效的水网体系,保障生态安全,增强水资源战略储备、统筹调配和供水保障能力。
第四十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前进渠、晃桥水库等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水利工程,维护水利工程运行秩序,保护水生态安全,防止水污染,依法查处破坏水利工程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安宁河流域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遵循节水优先、以水定需、量水而行的原则,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要求,依法实行水资源取水许可、用途管理、有偿使用制度和统一调度管理。推进小型泵站建设,因地制宜发展高效节水灌溉。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用水总量和强度双控目标分解任务以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资源调度方案和年度调度计划。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水资源调度方案等,编制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应当包括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调水工程年度供水计划。
第四十二条 安宁河干流水利水电工程应当落实生态下泄管理措施、工程措施、监控措施,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生态流量。安宁河干支流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十三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节水优先、总量控制、保障发展、兼顾需求、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探索建立水权交易制度。水权交易不得影响公共利益,不得挤占城乡居民生活、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合理用水,不得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强化水产养殖投入品管理,指导和规范水产养殖、增殖活动,推进水产养殖尾水资源化利用。
安宁河流域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设施、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对畜禽尸体、粪便、废水等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水、粪污渗漏、溢流、散落对环境造成污染。
鼓励流域内畜禽养殖散养户采取种植养殖相结合的方式,就近就地消纳利用畜禽粪便、污水等养殖废弃物。
第四十五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建立节约用水工作联动机制,统筹推进和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进县域节水型社会建设。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教育和体育、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鼓励企业推广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加快节水改造升级,优化工业用水结构和管理方式,提升工业用水效率和效益。
第五章 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六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高质量发展理念,按照安宁河流域相关规划要求合理布局产业和建设项目,推进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会同凉山州共同建设国家战略资源创新开发试验区、全国重要清洁能源基地、“天府第二粮仓”。
第四十七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新型城镇化和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因地制宜发展乡村特色产业,培育乡村新产业新业态,整体筹划城镇和乡村发展,建立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安宁河流域城乡融合发展。
第四十八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和安全保障,推进流域城市群生态环境共建共保,促进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建设四川南向开放门户,推进节水型城市、海绵城市建设,提升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布局,推动有条件有需求的村编制村庄规划,实施旧村改造,完善基础设施建设,补齐公共服务短板。因地制宜布局建设农村商超、农超市场,提升乡村生活便利化水平。
第四十九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制定粮食生产发展规划,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提高农机装备水平,提升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民种粮收益保障机制,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强化闲置荒芜耕地监管,确保良田粮用。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粮食加工、流通、储备体系,推广节粮减损新技术新装备、改善粮食储存条件,加强粮食质量监管,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第五十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品种试验、育种理论与方法研究、种子生产、加工仓储、种子储备和新品种展示、示范推广、育种平台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支持种业企业改善科研育种条件,开展引种育种攻关,有序推进生物育种产业化运用,引进、创制新材料、新技术。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促进现代种业发展。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实行严格保护制度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矿山企业节能减排、降尘降噪、资源综合利用、生态修复、矿山数字化等措施,依法推行绿色勘查和绿色矿山建设。鼓励新建矿山企业编制绿色矿山建设方案,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建设。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国家战略资源创新开发试验区,推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和资源型产业转型,依托优势资源,因地制宜发展钒钛、钢铁、有色金属、化工新材料等特色产业,构建以国家战略资源综合利用为主体的现代化绿色工业产业体系。
第五十二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安宁河流域丰富的水、风、光资源,积极发展氢能、储能产业,统筹开发流域清洁能源,延伸清洁能源产业链,打造全国重要的清洁能源基地。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沼气、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建设管理,支持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服务体系建设,合理利用秸秆、垃圾等开发生物质能,开展种养循环综合利用,探索农村地区清洁用能模式,有序发展生物质发电。推进地热资源勘探开发,因地制宜开展地热资源综合利用。
第五十三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商务、文广旅、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加强中医药健康服务业与养老服务、旅游、文化等产业融合发展,构建全域、全季阳光康养发展新格局,打造阳光康养旅游目的地。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广旅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和旅游市场以及旅游者需求,采取政策扶持、宣传推介、协调指导等措施,鼓励开发具有本地特色的乡村旅游项目,规范发展观光、民俗、休闲等乡村旅游。
第五十四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尊重自然、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的原则,依托水源保护地和自然保护地等重要生态区域,建立和完善有机串联的生态廊道和生态网络。
第六章 文化保护与传承
第五十五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根据流域文化遗产特色和优势,编制并实施安宁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加强安宁河流域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保护和利用,增强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五十六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和利用本地红色资源优势,将红色文化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强三线建设等红色文化宣传推介,依托革命文物开展红色文化教育和红色旅游服务,促进红色文化资源合理利用。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传统民族文化节庆活动作为公共文化服务的重要内容,集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十七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何家坝史前遗址、田坝大石墓等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做好傈僳族织布技艺、米易红糖土法熬制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文化遗产保护科学研究,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依法设立具有安宁河流域特色的博物馆、陈列馆、传习所(基地)。
第五十八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宁河流域优秀特色地域文化的宣传推介,强化对米易新山梯田、傈僳族婚俗等农耕文化、民俗文化的宣传保护。
鼓励和支持安宁河流域题材文艺作品创作、举办文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传承安宁河流域优秀特色文化。
第五十九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精品景区带动、旅游品牌打造、农文旅融合发展等工程,推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产业、乡村振兴等协同发展,促进文化遗产活化利用。
鼓励社会资本依托安宁河流域自然风貌、传统村落、特色文化资源等打造精品旅游业态、产品、线路。
第七章 区域协作
第六十条 安宁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安宁河流域保护的有关事项;协商不一致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处理或者会同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涉及安宁河流域的产业、交通、能源、水利、环保、市政、公共服务等方面专项规划时,加强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商,做好相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进一步加强片区规划统筹。
第六十一条 鼓励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建立安宁河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长效机制。
鼓励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安宁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鼓励相关主体之间采取自愿协商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共同推进绿色低碳发展。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安宁河流域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时,应当加强与相邻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在立项、起草、调研、论证和实施等各个环节的沟通与协作。
第六十三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健全安宁河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加强水质、水量等监测,提高特征污染物等监测能力,实现信息共享,开展安宁河流域保护和治理情况联合巡查,适时召开联席会议,协调推进安宁河流域保护相关重点工作。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宁河流域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生态系统损害等方面的行政执法联动响应与协作,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统一执法程序、裁量基准、处罚标准,协同做好安宁河流域水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大气污染等的防治。
第六十四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在安宁河流域建立自然灾害等监测预警、防御、应急处置与恢复重建协同机制,健全安宁河流域水旱灾害防御联防联控机制,完善信息共享、联合会商机制,加强水旱灾害防御、应急救援、防灾减灾、森林草原防灭火等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区域救援队伍联训联演联战,提高自然灾害预警预报、抗御能力和应对水平。
第六十五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加强在森林草原火灾的科学预防、信息共享、组织扑救、应急处置和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衔接等方面的协同。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与相邻同级有关机构建立森林草原火灾预防、扑救和处置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调联动和过程监管,应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手段,将生态保护、环境空气质量保护与火灾预防有机结合,合理确定计划烧除实施方案并有序组织实施,有效降低计划烧除对环境空气质量、水土流失和生物多样性的影响。
第六十六条 市、安宁河流域县司法机关应当与相邻同级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安宁河流域保护司法工作协作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完善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支持和推动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共同预防和惩治安宁河流域破坏生态环境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安宁河干流和珍稀特有鱼类洄游的主要支流进行水电开发等影响河流自然流淌的工程建设活动的,由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相关设施,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